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倒數第3列之「同年8月2日」更正為「同年7月15日」,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黃光榮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過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復有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中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亦未完全坦承犯行,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黃光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分別因(甲)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裁定,減刑並定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繼而再分別因(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丁)(戊)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己)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己)(庚)(辛)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99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且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上開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8月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光榮經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
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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