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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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玲
林欣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均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均即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業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56號被告黃惠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2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欣誼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199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68巷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前為林欣誼(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之弟媳,其等於100年10月26日9時20分許,在林欣誼母親 林陳美卿 擺設在基隆市○○區○○街66號祥豐市場內之攤位前,因故發生爭吵,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黃惠玲徒手或持塑膠水壺,林欣誼徒手或持鑰匙,彼此互毆,黃惠玲因而受有頭皮2x2公分皮下血腫、臉部1x1公分7處挫傷、右側口內1x2公分擦傷、雙手各1x1公分擦傷、左第四指2x1公分瘀傷、胸腹挫傷、腦震盪徵候群之傷害,林欣誼因而受有腦震盪徵候群、頸椎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惠玲、林欣誼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惠玲部分:⒈被告黃惠玲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林
欣誼之證述。⒊證人林陳美卿之證述。⒋證人 吳楊阿草 之證述。⒌塑膠水壺1個扣案。⒍告訴人林欣誼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㈡被告林欣誼部分:⒈被告林欣誼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玲之證述。⒊證人林陳美卿之證述。⒋證人吳楊阿草之證述。⒌證人即黃惠玲之子林○○(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⒍告訴人黃惠玲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人黃惠玲雖認被告林欣誼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黃惠玲所受傷勢,尚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程度,是被告林欣誼所為自不構成重傷害罪,然被告林欣誼縱使成立重傷害罪,亦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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