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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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克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楊朱惜 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9號被告施克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123巷11
弄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克誠於民國101年2月4日8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施 工處(設址新北市○○區○○街○○號,為公眾或不特定人未依規定辦妥相關手續,不得出入廠區之地)內洽公。於同日8時10分許,施克誠駕車自電器組辦公室門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將近指示標誌「停」路口時,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復應注意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等客觀情狀,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詳加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在網狀線內作停等之動作,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楊朱惜亦疏未停等觀察並注意左右來車而行經該路口,二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楊朱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朱惜訴請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克誠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於行經路口時,未注意「停││││」標誌等事實,然辯稱:因││││停止線右前方有一棵樹擋住││││視線,必須將車開前面一點││││才能看左右來車,因此將車││││停在黃線區內看左右來車,││││當時伊停看時,看到右邊來││││車(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離約10公尺,無減速的跡││││象,伊啟動車子約半個車身││││,看到對方衝過來,伊趕緊││││煞車,對方就撞上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朱惜於警│於上開時、地,為被告駕駛│││詢時、偵查中之證言│之車輛撞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1.肇事上開路口設置標誌「│││場及車損照片20幀│停」、黃色網狀線之事實││││。││││2.照片所示被告駕車右側之││││行道樹,於車輛出路口後││││即無植種,自路邊尚停放││││一排汽車之情觀之,被告││││駕車甫出路口,仍有空間││││能在路口處觀察左右往來││││車輛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貿然將車輛駛入劃││││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因而釀禍,其有過失至明││││。被告辯稱必須將車暫停││││於網狀線區內觀察往來車││││輛一語,非足採信。││││3.況如被告所稱,倘於該網││││狀線區內已發現右前方有││││告訴人來車,且速度未減││││緩,被告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何以繼續駕車││││往前半個車身,終致超越││││路口中心線,而與右前來││││車之告訴人發生撞擊之結││││果,亦堪認被告行經指示││││標誌「停」路口時,未停││││車並予完足安全之觀察的││││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明書、 賀元 中醫聯合診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實。│││灣區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5│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左示廠區道路地面標線繪製│││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於96年6月8日完成,係依據│││工處101年5月29日D 龍施 │交通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字第10105004591號函1紙│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辦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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