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十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郵寄送達之方式,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處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依前揭規定,此項抗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抗告期間應為五日,而受處分人居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六日抗告期間屆滿。然受處分人竟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提起抗告,
將抗告狀送達至原審法院,有卷附抗告狀之收文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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