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竊盜,惟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查本件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許發現遭竊即前往警局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現場進行現場勘查並採集現場指紋二枚、掌紋一枚,所採指紋二枚、掌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認送鑑編號一、二駕駛座左側玻璃上之指紋二枚,經輸入電腦析鑑系統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右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另認送鑑編號三被害人自小客車左側A柱所採掌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析鑑系統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掌紋之左手掌掌紋相符,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告知前開鑑定結果時,被告已當庭否認認識乙○○,及去過乙○○住處停車場並駕駛過乙○○前開汽車,嗣後始改稱曾至內湖向綽號「 阿文 」者購買毒品,惟其所述綽號「阿文」之住處,與被害人住家方向、地下樓層及車輛均不相同,且被害人復稱其剛洗完車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把車開到地下室停放,直到鄰居於十一月四日早上七時告知車玻璃被打破。而被告供稱未從事洗車工作,被害人又係洗完車後即停放於地下室,被告自不可能於路邊觸摸被害人之車子。再就員警所採得被告於車上之指、掌紋位置觀之,被告應係左手搭在被害人車子左側A柱,右手貼在左前玻璃上往車內窺視,亦排除不經意碰觸之可能,其有竊盜之犯行等,原審已詳為論斷,又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以明確指訴,失竊之高速公路回數票為二十張,零錢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原審未詳為認定,僅載回數票一、二十張及零錢一、二百元,應予更正。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原於台灣嘉義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但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停止戒治處分釋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書記官查詢結果、查址紀錄、傳票回執、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