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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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炎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對原審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指摘採證不當。然查,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意旨指:㈠本案主債務人 黃春德 於借款當時,其債信已告不良。㈡被告甲○○○在 黃某 代書事務所工作多年,對於黃某債信不良之情況,應知之甚稔。㈢被告不但參與黃某之借款事務,且以自己之財產擔保,因而取信自訴人云云。惟查被告雖在黃春德代書事務所工作多年,但代書事務所並非公司組織,對於黃某個人之資產、負債情形,難認當然知情,且黃某若有自始詐欺犯意,亦非當然會受僱之被告知悉,故不能執此遽認被告與之有犯意之連絡。況被告就本件借貸,並以自己之不動產提供擔保,若有詐欺,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更難僅因被告參與借貸行為,即認被告共同詐欺。從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