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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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優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中之陳述,略稱:伊無何侵權行為云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即 陳素玲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甲○○即陳素玲無罪,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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