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DANGSULASTRI(中文姓名:阿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ENDANGSULASTR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頁所載「ENDANGSULASTRI指示不知情之SUYANTI提領10萬元,並將該10萬元於不詳時地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ENDANGSULASTRI遂指示不知情之SUYANTI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3分許提領10萬元,再由ENDANGSULASTRI向SUYANTI收取該10萬元後,前往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NDANGSULASTR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SUYANTI提領款項,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SUYANTI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指示SUYANTI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住在印尼的2名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卷第7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前已敘及,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並於我國合法居留,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1號被告ENDANGSULASTRI(印尼)
女5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0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DANGSULASTRI(印尼籍)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層轉,將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與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印尼籍友人SUYANTI(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 蕭婷婷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1時10分、11時12分、22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101、3510
0、33611元至上開帳戶內,ENDANGSULASTRI指示不知情之SUYANTI提領10萬元,並將該10萬元於不詳時地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蕭婷婷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ENDANGSULASTRI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向不知情之SUYANTI借用上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SUYANTI字上開帳戶領出10萬元,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2告訴人蕭婷婷之指訴及交易憑證佐證遭告訴人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SUYANTI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結稱被告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並指示伊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10萬元之事情。4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上開帳戶為SUYANTI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朱品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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