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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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12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妙蛙種子」之本案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冒觸法風險,使用通訊軟體接受本案應召站成員之指示,而擔任俗稱「馬伕」之分工,接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損害社會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慮及其擔任「馬伕」分工之行為期間約1月餘,且僅係居於待命依上開共犯指示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基層分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12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件應召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案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相關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本件保密卷內足憑。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以:係本件應召從事性交易之A女於交易完畢後上車時交付予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0頁、第76頁)。是該20,000元現金顯為被告與前開共犯參與本件犯罪之所得,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7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應徵司機之廣告,連絡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之網站名稱:巴黎世家1線,連繫窗口為「妙蛙種子」)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負責駕駛渠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接送從事應召之女子AW000-Z000000000【95年1月生,於案發時17歲,下稱A女】,並負責代收A女與男客性交易後,轉交付予應召站前來收款之人員,並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甲○○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許,使用渠0000000000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接獲「妙蛙種子」以通訊軟體Wechat指示,至新北市○○區○○○00號附近之「Combuy」飲料店接A女上車後,先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水立方汽車旅館」與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結束後並代收A女之性交易所得2萬元,旋依「妙蛙種子」之指示,再駕駛前揭車輛搭載A女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城大飯店」,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進入311室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經員警拒絕後,A女遂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旋為埋伏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香城大飯店」前攔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具及犯罪所得2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且有彼2人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網路巡邏蒐證照片(包括承辦員警與「巴黎世家1線」之應召站網路通訊軟體Line連絡過程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查扣證物照片與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妙蛙種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遭扣案之手機,乃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自承渠於案發當天遭警方查扣之2萬元乃A女當天稍早與年籍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與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核其性質屬A女、被告與應召站得平分之報酬(Entgelt)型利得,此部分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第32條第2項對未滿18歲之人為性剝削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本案中,被告既辯稱渠不知悉A女之年齡,而A女就此部分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是跟被告甲○○稱渠當時21歲,是被告既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則應認被告之辯稱尚可採信而難以該罪相繩,惟移送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宜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