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宸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第857號、第858號、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至⑧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此次本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上揭規定及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2歲,復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方查獲移送法辦,且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吸食器,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江宸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宸豐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第857號、第858號、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宸豐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員警對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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