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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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佶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佶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格睿 」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顯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本人。
㈡罪名:
核被告潘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競合: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
竟擅自冒用「張格睿」名義,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損害張格睿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卷第7頁、第1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2Y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張格睿」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警察機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2Y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張格睿」署名壹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被告潘佶賢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佶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24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遭警當場攔停舉發,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友人張格睿之身分證件照片出示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檢視後,旋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2Y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張格睿」之簽名1枚,表示其已收到該通知單,並持之行使,以表彰該罰單通知聯係張格睿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張格睿本人及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張格睿接獲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佶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2Y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存根聯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張格睿」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表示即應予登載,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係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書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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