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又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依法不能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陳家誌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餘竊盜案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112年7月22日12時5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臺北機廠,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見其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神情慌張、形跡可疑而攔停盤查,經其自行交付背包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80公克、淨重0.0880公克,餘重0.0878公克)、第三級毒品FM21包(毛重0.3180公克、淨重0.0650公克、餘重0.04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誌自白不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9323)、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323)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80公克、淨重0.0880公克,餘重0.0878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80公克、淨重0.0880公克,餘重0.08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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