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云云。經查本件係相對人乙○○以抗告人甲○○應給付其1,895,000元,及遲延利息,業經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由,而聲請原審法院就上開債權對抗告人執行(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13號),抗告人否認其為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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