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被告原否認犯罪,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行準備程序後,又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買家大賣場」內欲結帳前,將賣場所有之三多牌紅麴膠囊2罐藏於其置於賣場推車中之外套袖口內,另將FP兒童牙刷2支、鍋蓋頭1個、康寶雞湯塊4組等物,亦以紙箱遮掩之方式,藏放於推車內,預備於結帳處之店員未發覺時,僅就其餘欲購買之物品結帳,至前開物品則不付款而予以竊取。嗣賣場結帳處之店員果未發覺,甲○○即因此而竊得前開物品。惟甲○○推車前行未久,即於行經賣場大門出口處之安全系統閘門時,因警報器作響,為賣場安管人員乙○○發覺報警加以逮捕,並扣得前開紅麴膠囊2罐、FP兒童牙刷2支、鍋蓋頭1個、康寶雞湯塊4組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千4百元,均經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經員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於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與其生活之情形等情狀後,認宜予其緩刑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準用)、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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