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其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銷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否認明知 洪翠璇 為有配偶之人及與之為相姦行為,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審以證人洪翠璇矛盾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相姦之故意及相姦之行為,有所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洪翠璇於4月21日有性行為,但洪翠璇於同日下午6時43分24秒曾用電腦傳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依通聯紀錄二人於當日下午5時18分25秒聯絡。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可推知當日下午7時左右兩人均無見過面。證人洪翠璇所言當日下午曾去過汽車旅館,實非無疑。上訴人與洪翠璇於95年5月7日部分,未經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5月7日與洪翠璇之相姦行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明知洪翠璇為有配偶之人並進而有相姦行為,並無任何相關積極證及消極證據。並引用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謂:上訴人甲○○明知洪翠璇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洪翠璇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4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7日,與其發生性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利息。證據方面,除引用上開刑事訴訟卷證,並提出資格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等影本資料各一份及行車執照二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明知洪翠璇為有配偶之人,基於與 洪翠姦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6日、同月21日、同年5月7日,與其發生性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係於95年5月8日被上訴人乙○○至其上班處所找伊理論,才知洪翠璇已結婚。且伊並無與洪翠璇為相姦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明知洪翠璇為有配偶之人,於95年4月16日與之為相姦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另上訴人被訴於95年4月21日、同年5月7日與洪翠璇之相姦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案件認定明確。
是被上訴人主上訴人明知洪翠璇為有配偶之人,於95年4月16日與洪翠璇為相姦行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同年5月7日之相姦行為,不能認定。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亦有明文。又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足認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係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者,其相姦人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洪翠璇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與之相姦,破壞被上訴人與洪翠璇間婚姻之圓滿狀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然已遭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⑴被上訴人係私立大明高中電子科畢業,目前為系統櫥櫃學徒,每月薪水為點工按件計酬,沒有固定收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⑵上訴人為國立草屯商工配管科畢業,目前在聯勤兵工整備中心工作,為志願役回役,每月薪水三萬元左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⑶上訴人與原告之妻洪翠璇為舊識,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竟與洪翠璇相姦共一次,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超過20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