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9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1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提存卷宗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23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3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