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58號,移送併辦案號:
96年度偵續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固有過失,惟告訴人丁○○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縱屬直行車,仍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竟發生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前側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側碰撞,顯見告訴人丁○○確有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是原審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丁○○為肇事次因,並無違誤,告訴人就過失責任歸屬已明之事項,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核無必要。至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漏未斟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認告訴人丁○○無肇事因素,所為鑑定既未臻完整,當非可採,告訴人丁○○執此認其係無過失且屬避免緊急危難云云,即無理由。又告訴人丁○○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雖載有輕度肢障,惟參照診斷證明書,僅左小指活動受限、左髖關節退化活動受限;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創傷性第4、5腰椎椎孔狹窄、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需持續復健治療,均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程度,告訴人認其所受係重傷害云云,亦無可取。另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必行為人係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致人受有傷害,始可構成,此在車禍事件,則需肇事人係以駕駛為職業(例如計程車、大客車、貨車之司機等),方足當之,本件依告訴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固有品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係該公司之投資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以駕駛為職業,是告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云云,亦非可採。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丁○○、甲○○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事,就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已屬中高度之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