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51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生綠園大廈(下稱綠園大廈)內區分所
有權人,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5(下
稱系爭房屋),綠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87年成立
管理委員會,且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核准。惟被告自94
年5月起至98年10月1日止,尚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115,214元拒不繳付,經原告一再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暨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該大樓之頂樓角間,臨屋頂邊角排水
點,由於地勢較低,下雨時大樓屋頂積水,造成系爭房屋屋
內漏水,屋內裝潢因而毀損,導致該屋無法住人、出租或出
售,被告曾多次自行顧工修繕,花費甚鉅,原告亦曾對有類
似情形之其他住戶予以補貼,而被告始終未曾請求補貼。被
告於98年8月以該屋無法使用收益為由,向原告申請以半價
分期繳款,並經原告函被告得分期以半價支付管理費,伊於
同年9月給付原告3張支票作為清償。再者,被告系爭房屋係
屬空屋,至少應依同社區住戶收費空屋以八折計算標準向被
告收費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的心證之理由: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期間積欠管理費115,214元未繳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規約、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大廈98
年管理費用明細、住戶98年度管理費繳交統計表1份、系爭
大廈住戶未繳管理費明細6份可稽,被告雖就上開期間有積
欠管理費一節不爭執,然辯以系爭房屋自94年5月起因頂樓
漏水無法住人使用屬空屋狀態,依系爭大樓管理費收取規定
空屋管理費以八折計算等情,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且觀諸
卷附原告所提出系爭大廈98年度管理費繳交統計表,其上記
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如119號6樓之3、119號7樓-2等戶管理
費,確有登載「6月起空屋*8折」、「空屋價」等字樣,另
參以原告自行提出管委會99年2月2日內部簽呈亦係有記載「
依本社區之規定空屋打八折計算」等內容,足徵被告所辯系
爭大廈原告收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確實有空屋打八折收
費計算之規定,是系爭房屋既屬空屋狀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自僅得依原系爭房屋管理費收取標準之八折向被告請
求,從而本案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積欠管理費115,214元,以
八折計算後,被告應繳納原告管理費為92,171元,是原告請
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有
同意其積欠之管理費以五折計算,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此應
由被告舉證,被告雖提出「119號7樓-5住戶丙○之欠費一覽
表」之文件為據,然細究上開文件內容,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會議紀錄,僅係一提案草稿內容,自無
法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另被告辯以其業已交付原告支票
3張金額分別為12,504元清償管理費,然查除其中一張發票
日98年12月31日以外,其他二張支票發票日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尚未到期,此有支票3張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到
庭表示,被告雖有交付原告上開支票一事,然上開支票金額
係被告以五折計算積欠之管理費,原告並未同亦被告管理費
以五折計算之方案,故並未予以提兌等情,且被告就上開支
票迄今均未經原告提兌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積欠
管理費等情,難認屬實,委難採信。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
費9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