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0元,及自9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86年9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現金5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7年9月23日,並交付其上蓋有被告乙○○印章之支票1紙作為屆期清償之憑據,原告當場即將55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二人,然被告僅還款16,000元後即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0元,及自9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曾向原告借款55萬元,被告甲○○○並非借款人;且原告當時只交付50萬元現金,預收5萬元作利息,被告後來以每個月還2萬元(後期有時每個月還3萬元)的方式把錢都還清,有時候是被告乙○○拿去還的,有時候是被告甲○○○拿去還的,還錢的時候被告會在原告的紀錄卡上簽名,但是後來原告說紀錄卡不見了,所以就沒有再紀錄,此外並沒有留下任何憑證。原告所提出的紀錄卡上雖然是記載為被告每個月還2,000元,但那是因為原告不想讓他的孩子知道他有多少錢,才只記載2,000元,其實被告每期是清償2萬元,且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款一節,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蓋有被告乙○○印文(印文位於支票上金額欄及日期欄處,非發票人欄處),面額為55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結果,渠等均陳稱:上開借款為被告乙○○所借用,甲○○○僅係陪同乙○○前去借款等語,互核相符。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上僅有被告乙○○一人之印文,並無被告甲○○○之簽名或印文,倘原告認為被告二人均為共同借款人,豈未當場要求被告甲○○○簽立借款字據或簽名於支票上?又參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內容均稱係被告甲○○○持被告乙○○的支票來借款云云,所述與其當庭主張是被告2人之「共同」借款等語,亦前後矛盾,而依被告所言由妻子僅是陪同丈夫前去借款一節,尚符情理,是依現存證據觀之,應認本件借款人僅為被告乙○○一人,而非被告甲○○○。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共同或連帶清償等情,尚乏證據證明,要難採信。
(二)另被告抗辯其雖借款55萬元,但原告僅交付50萬元,預扣5萬元利息,又該借款已陸續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被告不爭執其上簽名或蓋章真正支票及還款紀錄卡之記載金額均55萬元,且僅於89年6月16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15日、10月16日、12月17日及90年11月8日、2月17日各清償原告2,000元,共計16,000元,可知被告僅清償16,000元,被告並未就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借款534,000元及自最後一次清償日之翌日(9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