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1210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680、1018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之狀態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狀態網路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間某日,明知 林雪卿 並無在狀態網路公司實際工作,而其配偶 林妙蓮 在狀態網路公司工作之薪資所得較高,且適用較高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率,竟在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林雪卿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9萬750元之不實事項;另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將如附表所示渠個人支出費用共計40萬4969元,佯作狀態網路公司之營業費用,並記入帳冊及財務報表,在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增狀態網路公司營業費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該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為14萬8308元。嗣因甲○○於94年8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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