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建築法第95條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科或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刑處分,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較短,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經罪刑綜合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爰審酌被告違法搭蓋上開建築,以擴大使用空間之動機,所為對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管理之影響,惟被告素行尚佳,犯行非重,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