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個沒收,該塑膠夾鏈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秀朗橋頭,自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二八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一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一包。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五)安
鑑字第0一四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0號卷第五十二頁)。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衡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一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而適用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