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4日在臺灣士林看守所親自收受本案判決後,於9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98年5月15日裁定被告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今被告於98年5月21日在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受該裁定,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於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清楚法律之程序,乃至疏忽補正理由之事,故因收到貴院駁回裁定之送達,才了解上訴之法律程序,懇請貴為給予被告重新上訴之機會云云。
三、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
4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詎抗告人未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以被告未於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查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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