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古春英
相 對 人 向量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調解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法強制調解
)。而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採購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發生
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報價單、尾款
請款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
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
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
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