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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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正 訴訟代理人 翁永灝 被上訴人 陳尚官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迄民國107年12月20日前之期間內,向本院提出陳尚官瑜在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中由公司代扣薪資以購車所擬具之簽呈(檔號是序:25、單位:海外、姓名陳尚官瑜、事由:78K調52K、3/18-JC)。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
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主張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中為購車,提出由公司代扣薪資所擬具之簽呈,檔號如主文所示,因該簽呈由上訴人公司電腦存檔、保管及執有,被上訴人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並有被上訴人104年間扣薪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之義務等語,洵屬可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出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依各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