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旭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旭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旭辰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3日),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等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裁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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