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種為自小客貨車,有車籍資料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06號被告潘俊茂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茂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6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換算最初開始駕駛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俊茂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酒測結果,雖僅達每公升0.25毫
克,然被告坦承於同日飲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酒醉駕車上路,依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l/hr推算,被告於於同日上午11時分許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38毫克(0.052×39/60+0.25=0.2838)。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計算詳參 蔡志中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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