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7月28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亭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本案員警於105年7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附近盤查被告陳亭翰時,詢問是否有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第三級毒品,惟其並無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警詢時更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故並非被告自首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1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2479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採尿結果後,始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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