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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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宏揚有下列前科:
⒈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
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8月(共
3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8月又4日確定。
⒉④於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⑤於102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2日早上5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 簡逸文 住處前,徒手竊取簡逸文所有之監視器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簡逸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簡逸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宏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簡逸文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
㈣監視錄影光碟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其竊得之監視器1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和解金額相當於其本件竊盜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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