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錫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背安全駕駛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6號被告許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銘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28之2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1年3月29日晚間8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99公里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並對許錫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錫銘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03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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