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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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純亮
洪銘辰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24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簡佩珺書記官王惠嬌通譯王永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侯純亮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薪資出納明細貳張、雇主聯絡冊壹本,均沒收之。
洪銘辰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薪資出納明細貳張、雇主聯絡冊壹本,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純亮、洪銘辰均知悉印尼籍人士A1、A2(皆已出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逃逸之外籍勞工,且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侯純亮竟自民國98年底、99年初某不詳期日起,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侯純亮與洪銘辰自99年7月間某不詳期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利用A1、A2為逃逸外勞身分,在臺灣語言不通,無法自由工作,且易遭警方拘捕遣返回國等難以求助之處境,由侯純亮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非法媒介A1、A2前往 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 (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養雞場,擔任清潔打掃雞舍之工作,洪銘辰則負責搭載A1、A2前往該養雞場,使A1、A2每日自早上8時許至下午5時許止,從事9小時之勞動工作(渠2人於工作結束後,有時另需負責打掃侯純亮之住處、餵養寵物等),共同媒介A1、A2非法為他人工作,A1、A2每日則僅能領得500元左右之薪資(若無工作,每日另需扣款200元),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侯純亮、洪銘辰即從中抽取每日700元左右以營利。嗣因A1不滿工作環境,於99年12月27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上情,員警於100年1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侯純亮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侯純亮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薪資出納明細2張、雇主聯絡冊1本,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薪資出納明細2張、雇主聯絡冊1本,均係被告侯純亮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侯純亮、洪銘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薪資單3紙、匯款申請書1紙、印尼頓匯款收據5紙、養雞場交付薪資證明單1本、A1之薪資證明1紙,或非被告侯純亮、洪銘辰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侯純亮、洪銘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且均非違禁物,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王惠嬌
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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