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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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蔡俊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後,騎乘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此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頷之開放性傷口、雙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蔡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明於民國99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住處,飲用約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地標溪州幹86電桿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失控撞擊該路旁之溪州幹86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頷之開放性傷口、雙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蔡俊明送醫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4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4mg/l),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蔡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生醫院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故核被告蔡俊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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