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啟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暨91年度臺上字第585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施文啟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達週年利率456.25%,依民法第
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拆放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極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取得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次查,借款人 賴頎仁 因急需現金週轉,乃向被告借款已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且衡情渠亦必係因需款孔急,方在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456.25%,且須預扣第1期5000元應付利息及簽發4萬元本票之情況下,不得已仍接受被告之放款條件,而向其借貸現金,又借款人有此需款週轉之急迫情事,亦為被告所明知,並有意利用此機會貸予金錢,以收取前揭重利,則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賴頎仁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猶故意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375946號),係借款人即被害人賴頎仁簽發供作質押之用,被告取得該本票,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8號被告 施文啟男 37歲
住彰化縣○○鎮○○路鹿興巷1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旁之兒童公園前,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予需款孔急之賴頎仁,約定每10日計算利息,每期利息5000元,先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後,交付3萬5000元之現金予賴頎仁,並令賴頎仁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簽發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而取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56.2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嗣於100年8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施文啟身上扣得賴頎仁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賴頎仁簽發之面額4萬元本票1紙(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已發還賴頎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頎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害人簽發之面額4萬元本票1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扣案之本票雖為被告涉犯重利罪而自被害人處所取得,然被告與被害人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未因被告涉犯重利罪而消滅,本票所載面額4萬元係借貸本金,本應由被害人償還,並非犯罪所得,被告仍得對被害人主張其為票據債權之人,就本金及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享有本票債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務部98年6月29日法檢字第0980802594號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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