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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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至9行有關「表示可先行代辦入廠證」之記載應補充為「表示可先將錢交予其代辦入廠證」、第10行有關「欲前往台塑集團新港廠區」之記載應補充為「欲與陳志忠一同前往台塑集團新港廠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2)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恣意為本案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欲誆騙之金錢數額,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陳志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志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茶行,向陳○○佯稱係台塑集團新港廠區之採購人員,要替其公司購買茶葉禮盒使用,要帶陳○○及太太范○○進去廠區與主管簽約洽談採購事宜,需要辦理台塑之入廠證,1張入廠證要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因為陳○○與太太2個人,所以要辦理2張,共2萬4,000元,才能進去云云,並表示可先行代辦入廠證後,再一同前往,使陳○○陷於錯誤,於同日約16時許,將茶葉禮盒搬往車上欲前往台塑集團新港廠區辦理入廠證,陳志忠見未能得逞,則表示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嗣陳志忠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無蹤,陳○○始知受騙,惟陳○○未交付任何財物予陳志忠而未得逞。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志忠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影像截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書記官謝淑杏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