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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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惟因故而應變更為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