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 盧泓霖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紀景揚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洪廣誠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泓霖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遇金融風暴被裁員、失業、小孩陸續出生,因工作不穩定,生活入不敷出,以卡養卡,在銀行高循環利息、違約金累積下,致無力清償。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813,13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以對外債權總和457,53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542元之還款方案,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優先債權,於111年3月9日辦理分期付款,共計48期,每期還款金額為1,501元至2,535元不等,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報提出以簽約金額457,531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金2,542元之還款方案,惟與聲請人無法取得調解共識,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表示目前每月僅能支付1,000元,因需扶養2名子女,另尚有健保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市監理站)之債務要處理,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因債權人未到庭,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健保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費大量繳費明細表、債務人清冊、民國111年1月至3月工作收入記帳表、111年4月薪資單、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169至186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從事接料、搬板模、幫助
師傅備料等粗重工作,無固定雇主,工作均經由朋友或同事介紹,工作地點在嘉義縣市,但因疫情關係,工作量減少,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1,000元,於111年3月21日及4月11日有找到正職工作,惟試用期滿均未錄用,名下有1輛汽車已報廢,欠稅款未結清,及有富邦人壽保險單1份,解約金價值15,680元,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11年1月至3月工作收入記帳表、111年4月薪資單、存摺內頁、使用牌照稅查詢單、富邦人壽保險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1月至5月薪資收入共計83,266元(計算式:17,000元+9,000元+12,000元+18,040元+27,22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6,653元(計算式:83,266元÷5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6,653元為計算標準。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6,653元,已不足支付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提每月清償2,54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尚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86,767元及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優先債務111,959元(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