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彭振利 被告 彭振順 關係人 劉冠軍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劉冠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 彭政順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振順因中風而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被告彭振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陳述纂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彭振順之病歷資料,其上載明:彭振順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住院,於11月29日出院,由女兒辦理出院手續,後入住護理之家,無門診回診,出院時意識狀態嗜睡,嚴重失語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6月27日(111)奇醫字第2831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足參,依上堪認被告彭振順因嚴重失語致無意思表示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彭振順已無訴訟能力,應為可採,則原告聲請為被告彭振順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劉冠軍為被告彭振順之外甥,其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被告彭振順前曾發生兩次車禍,均由劉冠軍協助被告彭振順辦理住院等相關事宜,其復 陳明 願意擔任被告彭振順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關係人劉冠軍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選任關係人劉冠軍擔任被告彭振順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乃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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