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生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生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電包壹個、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蘇生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月即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屬不良,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筆電包1個、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告蘇生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蘇生崑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13時5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東北側人行道(近國華街)上,徒手竊取陳○○所有置於機車前方掛鉤上之筆電包1個,內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以500元售予不詳人士。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蘇生崑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