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6萬元,約定自88年9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分期清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12%機動計息。嗣兩造於93年11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利息自93年11月24日起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35%機動計算(現為2.68%+4.35%=7.03%),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8年1月20日,尚積欠本金613,194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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