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1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育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育倫(原名 簡育倫 ,具有原住民血統)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某商店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易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該重傷或死亡結果之情況下,基於酒醉駕車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黃達盛 ,沿福龜村長壽巷(該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五十一號住處,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梁文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龜村長壽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兩車行駛至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四十四號前交會時,梁文憲將機車暫停在路旁欲讓黃育倫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黃育倫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保持兩車會車時之間隔至少半公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黃育倫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梁文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梁文憲跌落路旁約二公尺深之水溝內,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之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已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詎黃育倫於駕車肇事後,知悉梁文憲跌落水溝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協助梁文憲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時許,○○○鄉○○路○段○○○號前,發現黃育倫將車輛暫停在路旁睡覺,且該車輛之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跡,乃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對黃育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再經比對上開車輛及機車之擦撞痕跡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文憲告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3、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5、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6、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育倫本身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爰於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為被告黃育倫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簡育倫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據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之陳述,亦未曾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倫(以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梁文憲於警詢時、證人 李惠能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達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七頁至十一頁;偵查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第十九頁至二十頁】,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101)童醫字第0941號函檢附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十七頁、二十頁至二十六頁;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三十頁、三十三頁至五十二頁】。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00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即明【見警卷第十四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十二頁】,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警卷第十三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為雨天、路面濕潤,然該道路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禍發生地點有設置路燈,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開啟車燈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足見現場照明充足,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諸卷附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十五頁】,可知被告嗣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當時與機車會車,因為路很小條,所以對方的機車是停止的,讓我開過去,我一時不注意在會車的時候撞到對方,我當時有酒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六十九頁】,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保持兩車會車時之間隔至少半公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暫停在路旁欲讓被告先行通過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為灼然。
三、再者,本件告訴人梁文憲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頸椎外傷併第
六、七頸椎骨折脫位之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依醫理判斷復原之可能性極小等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在卷可佐,告訴人之傷害已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而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易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時,年滿十九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已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保持兩車會車時之間隔至少半公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之重傷或死亡,且告訴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前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時(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該條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故針對一00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庭類提案第十一號、第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時,即行為時為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嗣並施行,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狀。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該次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該次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該次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法定刑中就致重傷有期徒刑部分,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刑中,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該次修正前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該次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既已修正變更,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輕,遑論依現今實務判決,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重傷卻判處緩刑者,實屬罕見,有違罪責相當、衡平原則等語,提起上訴。惟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害人願意原諒等情節予以審酌後,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緩刑等部分詳後述)。檢察官之上訴雖仍不為本院所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之重傷或死亡,仍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又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保持兩車會車時之間隔至少半公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跌落水溝受有傷害,竟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使告訴人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十九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一頁】,告訴人之配偶李惠能能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與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暨告訴人梁文憲、李惠能於一0二年八月一日出具之陳報狀、調解筆錄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六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十頁】,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告訴人之配偶李惠能亦表示其與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