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告 鍾隆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 律師
被告 鍾延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告 鍾翔峻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錦
被告 鍾勇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珠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伊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6.44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6.24公尺之土地(共計32.68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汪建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果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四)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汪建紅、鍾延富、林伊娜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更正,均係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選擇通行道路有所爭執,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道路通行,此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伊對上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未為允認,致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於法律上確存有不安之狀態,然得以為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二)被告汪建紅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三)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鍾延富、林伊娜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3較為妥適。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或1-1較為妥適。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無直接與公路相連,被告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水泥供大眾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法通行至000-00地號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經核無訛,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聯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聯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之例而已,該土地仍該當前開條文所稱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為袋地等情,查系爭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機關復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聯或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應認系爭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可分別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1、1-1、2、3等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節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原告經由如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即林伊娜所有之0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至現行供大眾通行之道路000-00地號土地,其通行所經地號、面積(32.68平方公尺)及距離較少,且毋需再使用其他人所有之其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2、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被告等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伊娜所有之0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即000-00、000、面積32.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即毋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方案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94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46.23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林伊娜
16.44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6.24
方案3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
鍾隆國 等8人
79.82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4.73
000
鍾延森 等7人
101.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