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婉婷
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59、43345號;112年度偵字第2529、25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6、2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起訴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被害人 溫雅智 、 甘曉縈 、 盧盈宇 、 卓冠妏 、 林詩晨 遭詐騙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111年度偵字第394、15431、15819、17878、18702為不起訴書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 張薇庭 、 黃湘喻 ,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訴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勉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交付之新臺幣1萬5,000元都被 謝秉川 拿走了,我只有陪同過去,沒有實際領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羅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詎羅婉婷經謝秉川(另行移送併辦)告知其有管道可協助出售金融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由謝秉川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帶同羅婉婷,至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及某咖啡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羅婉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渣打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婉婷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予謝秉川販賣,由謝秉川拿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給證人 陳至宏 及陳至宏的朋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秉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婉婷透過其找到管道販賣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3
證人 簡尚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婉婷因同案被告謝秉川知道賣帳戶的管道,透過同案被告謝秉川聯繫,而將自己銀行帳戶賣給別人之事實。
4
證人陳至宏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至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介紹予同案被告謝秉川認識之事實。
2、被告羅婉婷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謝秉川,再轉交予證人陳至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收受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遭詐欺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6
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卷附之告訴人張薇庭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322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張薇庭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7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附之告訴人黃湘喻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4386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黃湘喻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卷附之告訴人卓冠妏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0292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卓冠妏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9
111年度偵字第15431卷附之告訴人甘曉縈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被告羅婉婷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甘曉縈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經查,本署檢察官前於111年5月30日、同年9月8日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5431、17878號(以下統稱前案)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然同案被告謝秉川為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另行通緝,於緝獲時即111年6月16日略稱得傳喚證人陳至宏為據且未為就其他重要細節詳述,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於偵查中傳喚證人陳至宏,惟經本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同案被告謝秉川時,因仍未到庭,故本署檢察官無從確認證人陳至宏所述是否屬實,因而就前案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署檢察官對同案被告謝秉川通緝後,嗣同案被告謝秉川於111年9月22日始到庭供稱其他重要細節並陳述尚有證人簡尚德為據,而於111年9月30日傳喚證人簡尚德後,始得互核證人陳至宏於本署檢察官就前案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前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且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再次傳喚被告羅婉婷後,始知悉被告羅婉婷上開犯罪事實。從而,同案被告謝秉川、證人簡尚德及被告羅婉婷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為本署檢察官對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再行起訴,核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是本檢察官就被告羅婉婷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婉婷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冠妏
110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使者」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卓冠妏,傳送網址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
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
2萬元
2
甘曉縈
110年8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axxskyt」透過INSTAGRAM佯稱可透過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之方式賺取價差云云。
1、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
2、110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
張薇庭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NFT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6時25分許
4萬8,000元
4
黃湘喻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網路投資網站AMEX投資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3時39分許
10萬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