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72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肆拾萬元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印文亦非伊所蓋,
伊與被告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伊雖同意訴外人乙○○
將向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 普羅旺斯 國際整合藝術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旺斯公司)名義登記,但並沒有同意亦未授權
乙○○以伊之名義擔任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 爰求 為確認
被告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放貸時,經業務人員親自對保,系爭本
票上丁○○之簽名及印文,不可能為偽造,又原告係普羅旺
斯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擔任普羅旺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連
帶保證人,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票字第15151號本票裁定事件准
許在案。系爭本票係普羅旺斯公司於95年4月20日購買系爭
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辦理汽車貸款,借款40萬元,同時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而簽發,又被告於96年7月31日受讓遠東銀行上開汽車貸款
債權及動產抵押動產擔保,同時受讓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上之丁○○印文、簽名均相同,惟上開丁○○印文與
普羅旺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負責人印文不同。上開文書
上丁○○之簽名亦與原告於95年3月24日簽發與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94年8月26日簽發與玉山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本票及原告就職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簡歷表上簽名
不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簽發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
爭本票及授權書、普羅旺斯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新領
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楊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玉山商業銀行本
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7年8月1日屏科大建字第09701400
86號函檢附原告人事資料,及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151號本
票裁定全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四、原告是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以
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應負授權
人責任?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
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業據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151號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以,如他人之
代理行為並非屬於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者,即難
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
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自94年5月起至96年5月止,任職於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而該期間由證人即普羅旺斯公司股東乙○○負責普羅
旺斯公司之實際經營,證人乙○○持有普羅旺斯公司之大、
小章,以處理普羅旺司公司事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告於屏東科技大學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則有關普羅
旺斯公司之事務,原告授權證人乙○○有代理之權限可資認
定。惟系爭車輛雖登記為普羅旺斯公司所有,但以原告名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非公司事務,除該公司事務外,證
人乙○○以原告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乙○
○持有普羅旺斯公司小章,並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即
同認原告亦已授與代理權與證人乙○○處理原告之個人事務
,而認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原告雖自承於
95年4月間知悉系爭車輛將過戶於普羅旺斯名下,惟尚不得
遽以認定原告知悉證人乙○○將以原告名義擔任系爭本票之
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係於96年7月30日因收受被告郵寄系爭
本票及授權書影本、郵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時,
始知悉普羅旺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尚辦理貸款乙情,亦有原
告提出包裹上開文件之信封上郵戳可資為憑,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知悉證人乙○○以原告本人
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徒以原告係
普羅旺斯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不知道本件貸款等語抗辯,而
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尚屬無據,而無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復無法證明
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或知他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應係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即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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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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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羅旺斯國際整合藝│95年4月21日│96年6月22日│40萬元│
││術有限公司││││
││丁○○││││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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