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7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51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518元及其中98,754
元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交易明細表其中「法
律手續費2,220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係爭款項
是之前撤回訴訟的費用,惟撤回訴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且該筆費用亦非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借款內容,是原告
自不得請求法律手續費2,220元部分。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
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100,518元,及本
金98,754元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中,在總額98,298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法律手續費2,220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另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