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甲○○
            2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7年8月6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23號裁定裁處罰鍰,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雄秩字第42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97年度雄秩
字第423號裁處罰鍰9,000元,於同年月27日確定,惟受處
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
情,有裁定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
額為9,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
已逾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
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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