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小字第5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告 朱芳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炳輝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明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而張明道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MONEY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並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自97年8月16日後即未繳交任何款項,合計積欠25,674元,經數次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卡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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