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從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此部分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8年11月│本院108年度│108年12月│本院108年度│109年1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8日│交簡字第3386│30日│交簡字第3386│31日│││動力交│臺幣5千元,││號││號││││通工具│徒刑如易科罰││││││││罪│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7年8月│本院109年度│109年4月│本院109年度│109年5月│││全駕駛│,如易科罰金│4日│交簡字第821│10日│交簡字第821│19日│││動力交│,以新臺幣1││號││號││││通工具│千元折算1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