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朱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朱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朱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附於109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暨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8年10月│本院109年│109年3月│本院109年│109年4月│││級毒品││30日│度審訴字第│19日│度審訴字第│28日││││││70號判決││70號判決││├─┼────┼──────┼─────┼─────┼─────┼─────┼─────┤│2│持有第一│有期徒刑3月│108年10月│本院109年│109年3月│本院109年│109年4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31日│度審訴字第│19日│度審訴字第│28日││││,以新臺幣10││70號判決││70號判決│││││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