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許辰龍 相對人 許辰盛 相對人 許辰榮 相對人 許辰益 相對人 陳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辰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辰盛、許辰榮、陳許素貞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辰盛、許辰榮、許辰益、陳許素貞(下稱相對人等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原、被告等各負擔五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中,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25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92,63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分割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依聲請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建物課稅現值為123,3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該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660元(計算式:123,300×1/5=24,660),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17,292元(計算式:3,292,632+24,660=3,317,2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聲請人預納逾33,868元之裁判費,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支出資料使用費150元,複丈費24,800,估價費80,000元,土地查詢作業費6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共支出139,418元(計算式:33,868+150+24,800+80,000+600=139,418)。相對人許辰益於訴訟進行中支出複丈費4,800元(106年度訴字第
120號卷㈠第152頁、第153頁),估價費30,000元,合計支出34,800元(計算式:4,800+30,000=34,800)。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74,218元(計算式:139,418+34,800=174,218)。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等4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均為五分之一即34,844元(計算式:174,218×1/5=34,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已預納139,418元,多納104,574元(計算式:139,418-34,844=104,574);相對人許辰益已預納34,800元,少納44元(計算式:34,844-34,800=44)。從而,相對人許辰益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元;相對人許辰盛、許辰榮、陳許素貞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44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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