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95號抗告人 黃張彩桂
黃則揚 黃勉欽 黃鐵達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黃景坤 等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黃景坤等聲請追加其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6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黃景坤、 黃芬南黃宜明 (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黃張彩桂、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下合稱抗告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沺禮 之繼承人,黃沺禮於本案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之保管箱,於其死亡後,遭抗告人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下稱黃則揚等3人)違法盜開領取其中財物,國泰世華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抗告人為本案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分別為黃沺禮之配偶子女,因黃沺禮驟然辭世,未留有遺囑或分配財產之指示,黃則揚等3人經母親即抗告人黃張彩桂同意,至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西門分行開啟保管箱取出黃金等物,已載明申報遺產,並經國稅局核定,並未隱匿任何遺產。又伊等於黃沺禮死亡後,始知相對人為其婚外子女,嗣相對人要求伊等會同國稅局人員開啟保管箱點驗,稱伊等偽造文書、意圖侵占保管箱內金條云云而提起告訴,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等盜開保管箱,使黃沺禮繼承人受有財物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相對人與伊等本身法律上利益關係相衝突,伊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先稱其與抗告人間為相反利害關係,無庸追加伊為原告;後又聲請追加為原告,兩者互為矛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按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均為黃沺禮之繼承人,黃沺禮過世後,黃則揚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至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西門分行開啟黃沺禮之保管箱取出黃金等物,國泰世華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黃沺禮繼承人受有財物損失,爰依保管箱契約對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則相對人依保管箱契約取得之請求權,雖屬黃沺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相對人主張黃則揚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開黃沺禮之保管箱等語,黃則揚等3人則稱係經母親即抗告人黃張彩桂同意而至銀行開啟等語,倘令抗告人追加為原告,顯係令其主張對己不利即有盜開保管箱之事實,自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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